抢劫罪的实务要点问题梳理

时间:2022-11-29 16:25来源:undefined 作者:147小编阅读:「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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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实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从而构成的犯罪《刑法》中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如下: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抢劫罪属于重罪,起刑就是三到十年,有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无期甚至死刑。

也就是说,情节罪除了有未遂、中止、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等减轻情节之外,判缓刑基本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就是判三缓四或缓五本文结合历年最高法发布的《刑事审判参考》及个人办案经验,总结了一些抢劫罪中常见的重点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自己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构成抢劫罪?1、[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号)——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发时包胜芹与被害人陈女并未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抢财物应属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人包胜芹在妻子要与其离婚的特殊背景下,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自己妻子的同时,又明确指使他人抢走妻子带回的财物,教唆抢劫财物的范围特定,并以抢得的财物许诺作为被教唆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报酬,既不属于一般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占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侵权行为,也明显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常稳定情况下的“亲亲相抢”,又不同于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争议而相互抢夺,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刑事犯罪行为。

被抢财物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不影响犯罪行为性质的确认,仅可能影响本案具体抢劫数额的认定2、 [刘汉福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7号)——夫妻一方伙同他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犯罪金额可以适当调整]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掌管1999年7月20日晚,刘汉福与女友秦某到被告人古定将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带10万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

刘汉福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存放地,并进行了分工当日晚,刘汉福告知其妻带10万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定将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万元和借款7万元,并于当晚8时许电话告知了古定将。

刘汉福携带装有10万元现金的挎包与张某到达约定的古定将暂住处附近的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同案犯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被害人张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同案犯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逃离现场(案情略有节选)。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无罪释放刘汉福,称刘汉福所抢10万元现金,是她与刘汉福共有的家庭财产,刘汉福有支配权,刘汉福搞的是假抢,并未侵犯她的财产权益,如果知道此案系刘汉福所为,她绝对不会报案,即使刘汉福拿走那10万元,她也没有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多名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刘汉福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决定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终判决刘汉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款或者免除债务能否认定抢劫?1、[戚道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2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取消债务构成抢劫罪]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二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戚道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戚道云因无力偿还,遂找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对策张连官提出其认识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

戚道云表示同意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合谋以戚道云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倪新昌骗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内戚道云所在的公司,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

戚道云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酬金人民币2万元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五人,携带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晚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乘出租汽车赶至平乐小学,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

王荣等人将倪新昌带至戚道云的办公室,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新昌的脸部,致倪面部2处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送至野外。

倪新昌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483元,交通费1118.50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回欠款凭证,并逼迫被害人倪新昌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2、[郑小平、邹小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2号)——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强迫交易罪]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与同案人周细熊、姜志敏、万年忠(均批捕在逃)商议贷款。

数日后,郑小平、邹小虎、万年忠到抚州市临川区龙溪信用社主任徐德良家要求贷款人民币5万元,因手续不全,遭徐拒绝邹小虎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邹小虎、郑小平等5人商议请人来威胁徐德良,并由邹小虎等人从临川请来“志武”(真实姓名不详)等3名男青年。

同月24日中午,邹小虎带领该3名男青年持铳闯入徐德良家,拔掉电话线,威胁徐说:“如果不贷,今天对你不客气”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德良签字同意,由郑小平作担保人,邹小虎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伙同周细熊、万年忠、姜志敏商议找中国农业银行龙溪营业所主任邓岩贷款,议定由周细熊、郑小平到邓岩乘车回上顿渡的地方拦截并威胁他第二天,邓岩和其营业所职工吴成庆在宜黄火家岭搭乘宜黄至临川的中巴客车回上顿渡,等候在此的周细熊、郑小平亦跟踪上车。

车行不远,周细熊突然打了邓岩胸部一拳,并伙同郑小平强行将邓岩拉下车周细熊威胁邓岩说:“不识眼的东西,以后找你办事要买帐”同月27日,周细熊伙同万年忠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年忠的名义,由周细熊担保,向邓岩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3个月。

周细熊、万年忠随即提取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存入宜黄县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郑小平等人先后全部取走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小虎、郑小平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小平等3人再次到龙溪信用社徐德良家要求贷款,因徐不在未果。

次日上午,郑小平等3人又到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一审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平、邹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铳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且属于抢劫金融机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予采纳判决郑小平15年,邹小虎13年两人不服上诉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小平、邹小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改判两人犯强迫交易罪,郑小平两年半,邹小虎两年裁判理由评议认为,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

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蔡苏卫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49号)——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还本付息的也构成抢劫罪]2009年12月初,为获取巨款去澳门赌博,被告人蔡苏卫、赵磊商议,以竞标为由去湖南省汝城县向被害人胡玉龙“借款”,并由赵磊准备枪支,将其强行劫持至南昌市。

同月5日,赵磊指使余建民(另案处理)租赁南昌市洪城时代广场l栋2203室作为将来限制胡玉龙的人身自由场所同月10日,蔡苏卫电话纠集被告人冯德义一同前去“借款”,并安排其负责开车以及看管胡玉龙同月11日14时许,赵磊从家中携带3支枪、1副手铐及59发子弹,同蔡苏卫、冯德义三人在南昌会合,由冯德义驾驶一辆越野车(车号赣AG3606)前往湖南省汝城县。

当日21时许,三人登记入住该县汝城大酒店次日21时许,蔡苏卫以谈业务为由将胡玉龙骗至该酒店23时许,又按计划以外出吃夜宵为由将胡玉龙骗上越野车冯德义驾驶该车驶离酒店,蔡苏卫、赵磊即各自掏出1支枪,赵磊则用手铐将胡玉龙铐在车门。

然后,三人威逼胡玉龙,强行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 000万元,胡玉龙被迫答应蔡苏卫又返回酒店驾驶胡玉龙的全顺牌小车四人分乘两辆车连夜驶往南昌此后,蔡苏卫、赵磊持汇票前往广东省,冯德义则留下看管胡玉龙。

同月15日,赵磊返回南昌市,蔡苏卫一人持承兑汇票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博同月16日中午,蔡苏卫返回南昌,将银行承兑汇票还给胡玉龙当日16时许,三被告人带胡玉龙来到南昌市老福山中国银行,蔡苏卫将从澳门赌博后带来的650万元分给赵磊245万元,分给冯德义125万元,通过转账付给胡玉龙30万元作为利息,余款250万元则归其自己所有。

随后,胡玉龙被允许离开法院审理认为,蔡苏卫等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湖南省汝城县带到江西省南昌市早已准备好的出租屋内,以借钱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以帮他人借钱竞标为由打电话向亲友筹集银行承兑汇票11张(价值2000万元),并指示其公司员工熊小贞将汇票交给蔡苏卫。

蔡苏卫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事后归还抢劫财物并偿付利息的行为,作为犯罪既遂后“恢复原状”、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1、[明安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号)——子女进入父母房中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被告人明安华因好吃懒做、乱花钱而与其继父李冬林关系不睦1999年5月4日,明安华欲去河北打工向李冬林要钱,李未给,明安华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安华手持铁棍,翻窗进入李冬林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的卧室,再次向李要钱,遭到李拒绝,即用铁棍向李冬林头部猛击三下。

因李欲呼喊,明又用手掐李的颈部,致李昏迷明安华找到室内李冬林的保险柜钥匙,将保险柜内的6.3万元现金拿走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李冬林伤后经抢救脱险经鉴定,李冬林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明安华逃至湖北省竹溪县后,将其“打人拿钱”一事告知了其朋友王胜兰,王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明安华因不知道李冬林是否死亡,决定先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情况。

1999年7月24日,明安华化名“李阳”,到竹溪县公安局了解李冬林是否死亡,竹溪县公安局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协查通报,将明安华抓获,经讯问,明安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

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明安华虽与被害人李冬林系家庭共同成员,但在案发现场的粮油门市部,明安华仅是参与经营,不是财产所有人明安华以暴力强行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判决明安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宣判后,明安华不服,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但指导案例评议却认为,子女进入父母住宅抢劫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明安华深夜进入李冬林的卧室进行抢劫,在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特征,但明安华与李冬林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论其进入继父李冬林的居室是否得到李冬林的同意,都不属于非法侵入。

同时,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者住宅,都是正常的因此,对于明安华进入其继父李冬林卧室实施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明安华的量刑适当,但错误地适用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二审对此未予纠正,是不妥的。

2、[陆剑钢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88号)——进入非居住性的未与外界隔离的开放性场所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于2002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靖城镇,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加重处罚。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关于“入户抢劫”的情节,因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等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住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的行为属入户抢劫不当。

3、[杨庭祥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9号)——进入个体家庭旅馆对主人进行抢劫不宜认定“入户抢劫”]200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窜至青岛市四方区顾红卫开办的“家和旅馆”,以住宿为名,用被告人杨廷祥持有的名为“刘俊平”的假身份证登记住宿。

次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以退房为名,骗开顾红卫兼作办公、值班之用的房间房门后,将顾及其妻子赵永美、儿子等人捆绑,并用胶带纸封嘴,逼顾、赵等人喝下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后,劫取现金200余元、面额为28,000元的存折2张以及男式西服、女式真皮大衣、凤凰相机、海尔小飞燕手机、金项链等物品。

为逼迫赵永美说出存折密码,被告人杨廷志用刀将其捅致轻微伤,后因赵提供的系假密码,存折未能提现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本案被害人顾红卫的住房已改造为家庭式旅馆,且该旅馆正在营业中,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杨廷俊在该旅馆针对旅馆主人实施的抢劫不属人户抢劫,被告人杨廷祥、杨廷志的辩护人关于此次抢劫不应认定为人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虞正策强奸、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80号)——在入户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应再认定为“入户抢劫”]2008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虞正策遭其子殴打后,心里难受,准备找其姐谈心诉苦,因其姐不在家而未果。

虞正策随即至本村独居妇女项某某(被害人,殁年83岁)家房屋后,扒开院墙砖头,撬开厨房后门,进入项某某的卧室,并采取用被子蒙头、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对项某某实施奸淫,致项某某因外力扼压颈部、口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在强奸过程中,虞正策发现项某某戴有一副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13元),即强行扯下,带回家中藏匿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正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罪行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公诉机关指控虞正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人户抢劫的问题,经查,虞正策进入被害人项某某房间是为了实施强奸,而不是抢劫,系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强行扯下项某某的一对金耳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不应认定入户抢劫。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正策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5号)——提供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的,其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尹志刚与朋友王红岩、李静共同居住在朝阳区翠城新园小区309号楼2门402室2010年3月间,尹志刚起意并与李龙云共谋劫取王红岩的钱款同年3月29日1时许,趁王红岩不在家,李龙云使用尹志刚事先提供的房门钥匙,进入王红岩的租住地,使用胶带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李静实施捆绑,劫得现金320元;李龙云还伪造现场,用胶带将尹志刚捆绑,将王红岩委托尹志刚代为保管的57 000元中的19 000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38 000元被尹志刚据为己有。

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还王红岩45 000元法院认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尹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以被告人李龙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志刚以其行为属于诈骗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李龙云以其分得的1.9万元是尹志刚给予的好处费,不是抢劫所得为由提起上诉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志刚、李龙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

尹志刚、李龙云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故对二人所犯罪行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裁定驳回尹志刚、李龙云之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尹志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的问题首先,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尹志刚与李龙云事先预谋抢劫,李龙云进入屋内捆绑被害人李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

很显然,李龙云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静而言,非同住人李龙云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

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志刚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龙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尹志刚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6、[韦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0号)—— 进入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

2010 年 7 月 6 日 11 时许,被告人韦猛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

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 单元 8 楼 802 房,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 元和三星牌 J 208 型手机一部。

经鉴定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 250 元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猛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且属于入户抢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猛有 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后,韦猛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定性错误。

其实施抢 劫的场所为待出租的空置房屋,该房屋不是供受害人王某某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项的 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重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更新定性。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恰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猛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

最终以抢劫罪改判上诉人韦猛 有期徒刑五年 7、[ 张红军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2号)—— 入户盗窃数额较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也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2013 年 8 月 11 日 17 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到房山区韩村河镇孤山口村被害人 许某家,翻墙入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 300 元。

张红军欲离开时被许某发现,为抗拒 抓捕在户内将许某打伤后逃离,造成许某眼外伤、左眼钝挫伤、上颌骨骨折和牙震荡 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除此之外张红军另外还有多次盗窃行为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判决张红军犯抢劫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盗窃罪六个月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的意见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 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张红军未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

张红军入户盗窃 300 元多,就数额而言达不到盗窃罪入罪标准,其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是因为存在入户行为,如果其在户内实施暴力转化为入户抢劫,系对入户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双重评价的原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审未认定张红军系“入户抢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其所犯抢劫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及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人张红军入户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对被害 人许某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因此改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一年,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裁判理由评述中论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前罪既遂,只要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张红军在户内盗窃,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当然构成“入户抢劫” 四、转化抢劫的问题1、[亢红昌抢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3号)——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财行为不属于抢劫行为]

2000年11月30日夜12时许,被告人亢红昌与同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牛艳清、牛长清、朱小胖(3人均在逃)酒后回工地时,见王某某一人在前边行走朱艳清即提出一起殴打该人取乐,其他人表示同意几人即上去从背后将王某某打翻在地。

被告人亢红昌走上前来正准备用脚踢倒地的王某某时恰巧绊倒,无意问碰到王某某腰间的手机亢红昌乘机从王某腰间夺下手机起身便跑,后被王某某带人追上并将其抓获该手机价值175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行人后见财起意,趁被害人被打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被害人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亢红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行人王某后,又见财临时起意,趁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后逃跑,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亢红昌的行为应定抢劫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亢红昌与牛艳清等人无故殴打王某是为了劫取钱财,且被害人王某证言也表明亢红昌等人对其殴打时没有向其索要财物,故亢红昌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属寻衅滋事行为。

亢红昌绊倒后无意间发现王某腰间佩有手机,其见财临时起意,夺下手机逃跑且受害人证言表明,当其手机被抢时,没有人为阻拦其追回手机而对其进行殴打在王某等人追赶并抓获亢红昌的整个过程中,亢及其同伙没有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亢红昌等人先行实施的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的行为,并非亢红昌劫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取财时,也无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只是趁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之机,公然夺走王的手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姜金福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04号)——不满16周岁人实施抢夺行为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可以转化抢劫]2002 年 3 月 13 日晚 7 时许,被告人姜金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三村崮山路西大门附近,乘被害人不备,抓住被害人孙焱的左手腕,抢夺得被害人孙焱手中的三星牌 388 型移动电话1部, 价值人民币3777 元。

之后,姜金福乘出租车逃跑,被害人孙焱亦乘出租车紧追其后至浦东新区张扬路、巨野路路口时,被告人姜金福下车继续逃跑,并用路旁的水泥块砸向协助抓捕的出租车驾驶员严安源头面部,致严安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经鉴定,该伤属轻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 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姜金福在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将协助抓捕的人员砸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姜金福犯罪时不满 16 周岁,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于 2002 年 7 月 12 日判决:被告人姜金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评议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表述是“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言外之意是“犯其他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国外刑法“罪(罪行) 责(刑事责任)刑(刑罚)”的理论构造体系,是将行为人的年龄作 为确定其罪行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照此理论,抛开年龄来看,被告人姜金福 的先行行为即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是符合抢夺罪的行为构成的,只不过因其还未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满 16 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由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刑事责任年龄也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要件加以论述,常常导致人们认为,没有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所犯的罪行,就不是犯罪行为这对正确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 抢夺罪”这一前提条件,显然是不妥的。

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 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犯罪规定中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行,而并未明确要求行为人犯这些罪行时,必须同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才可如果我们将本案中被告人 姜金福的先行行为的性质仍看作是一个抢夺罪行的话(这一行为 的性质不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改变),那么,其当然就具备了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前提条件。

3、[张运堂抢劫、李均平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4号)——共同盗窃行为中部分共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其他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共犯不转化抢劫]1988 年 12 月 4 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良(另案处理,已判刑)携带镰刀在某国道某县境内, 乘道路堵车之机,欲共同对被堵车辆行窃。

8 时许,张某某、张某良登上姜某某驾驶的解放牌汽车,将车上拉运的白糖往下扔,李某某负责在下边捡拾、搬运,共窃得白糖 6 袋,每袋 50 公斤当司机姜某某从后视镜上发现有人扒货时,即下车查看,当场抓住张某某。

张某某为脱身, 用镰刀朝姜某某的脸上砍了一下,经法医鉴定姜的面部伤构成轻伤同时张某良也捡起石头威胁姜某某及前来协助的货主刘某姜某某及刘某见此情形连忙驾车离开现场,并在一报警点报了案出警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将正在搬运赃物的张某良、张某某、李某某截住,当场抓获张某良,但张某某、李某某逃跑。

1999 年 9 日 21 日和 1999 年 9 月 22 日,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公安 局投案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白糖的价值共计人民币 1200 元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积极参与搬运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被害人抓住张时,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虽然证人刘义证明“他们三人用石头砸”,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同案人张的供述证实,当张被抓而抗拒抓捕时,李并不在现场,而是在离现场六七十米远的地方搬运赃物,故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案例评议中论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张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无疑,但李的行为是否因此也由盗窃罪转化成为抢劫罪呢?这就涉及一个理论问题,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中一部分共犯的行为使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即从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的行为性质是否也都随之转化,这在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是先谋财后使用暴力,要认定各个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成为抢劫罪,关键要看他在谋财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使其本人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要看他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如果是前者,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如果是后者,其行为就不会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4、[穆文军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1号)——盗窃未遂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200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穆文军在上海至贵阳的L157次旅客列车的6号车厢内,盗窃一名穿红衣服女旅客的财物,被该旅客的同行人发现而未得逞;而后穆文军又盗窃另一名旅客的财物,刚将手伸进挎包内时就被周围旅客发现,列车上的旅客即对其进行抓捕。

穆文军为了逃跑便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当匕首被一名旅客夺走后,穆又抽出一把弹簧刀继续威胁上前抓捕的旅客,并将旅客李选平的右手指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众旅客将穆抓获扭送乘警处理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文军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未遂),在被旅客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对旅客行凶,并刺伤旅客,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5、[刘兴明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60号)——盗窃后持枪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刘兴明与同案被告人周明权等人经预谋后多次结伙在原上海市南汇区(现已并入浦东新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元。

2009年1月14日凌晨,刘兴明、周明权又到上海铭世针织有限公司,先用携带的毒鸭肉毒死看门狗,后用大力钳剪断窗栅进入厂房实施盗窃,刘兴明将不同样式的袜子(共6078双,合计价值19036元)扔出窗口,周明权将袜子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运离现场。

后因被巡逻的联防人员徐四清等人发现,刘兴明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枪支(经鉴定该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向徐四清射击,致徐四清轻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兴明在2009年1月14目的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对抓捕人员的头面部进行枪击,致人轻伤,应当认定为持枪抢劫行为,辩护人提出刘兴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和持枪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兴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兴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窃取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刘兴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射击实施抓捕的人员,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持枪抢劫对刘兴明依法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进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刘兴明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6、[尹林军、任文军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86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轻微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012年11月,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预谋共同入户盗窃 同月 12 日 10 时许,尹林军、任文军擬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永生家园 6 号楼 1 单元 601 室的防盗门,窃取黄金手镉 1 只(价值 9864 元),“ OMEGA”女式手表 1 块(价值 500 元), “ BALLY”女式手表 1 块(价值 500 元)和现金 600 元。

其间,被害人陈金林返回家中,发 现了藏在室内的尹林军,遂抓住尹林军衣领将其推到墙上,打其脸部几拳致尹林军面部受伤流血尹林军为尽快脱逃,在陈金林抓住其衣领不放的过程中,与陈金林从室内拉扯到四楼楼梯后摔倒,尹林军即将上衣脱掉,从二楼楼榊口的窗户翻出逃走,任文军在此过程中逃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林军、任文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 手段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林军在盗窃过程中被被 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始终 未还手,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与被害人拉扯是被动地针对被害人的殴打及抓 捕行为进行的抵抗、摆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

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共同抢劫中部分超限问题 1、[郭玉林等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89号)——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但量刑上应有所区分]

2001 年 6 月 3 日晚,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 在上海一家招待所内合谋,欲行抢劫,其中王、李各携带一把尖刀, 陈提出,其认识一名住在光林旅馆的中年男子赵某,身边带有 1000 多元现金,可对其抢劫,其余三人均表示赞成。

次日上午,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到位于光林旅馆附近的长城旅馆开了一间房,购买了作案工具尼龙绳和封箱胶带,陈世英按预谋前去找赵某,其余三人留在房间内等候稍后,赵某随陈来到长城旅馆房间,王林即掏出尖刀威胁赵某,不许赵反抗,李建伏、郭玉林分别对赵某捆绑、封嘴,从赵身上劫得人民币 50 元和一块光林旅馆财物寄存牌。

接着,李建伏和陈世英持该寄存牌前往光林旅馆取财,郭玉林、王林则留在现场负责看管赵某李、陈离开后,赵某挣脱了捆绑欲逃跑,被郭、王发 觉,郭立即抱住赵某,王则取出尖刀朝赵某的胸部等处连刺数刀, 继而郭接过王的尖刀也刺赵某数刀。

赵某被制服并再次被捆绑住 李、陈因没有赵的身份证而取财不成返回长城旅馆,得知了赵某被 害的情况,随即拿了赵的身份证,再次前去光林旅馆取财,但仍未 得逞四名被告人遂一起逃逸赵某因大失血死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李建伏和陈世英分别结伙采用持刀行凶、绳索捆绑和胶带封嘴等手段,多次强行劫取财物,并致 1 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郭玉林、王林持刀加害被害人的事实,有郭、王两人的相互指证,还 有陈世英、李建伏的间接印证,王林也曾多次供认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故应认定郭、王两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最终判决郭、王二人死刑,其余两人分别判处十一年和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聚焦问题为:共同抢劫中部分犯罪行为人实施加害受害人行为时其他共犯并不在场,是否需要对加害行为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裁判理由评述中认为:被告人李建伏、陈世英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使的被害人死 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不构成实行过限,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

但李建伏、陈世英对本案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虽应该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 2、[张运堂抢劫、李均平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44号)——共同盗窃行为中部分共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其他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共犯不转化抢劫]

具体内容在上文中已经列出六、抢劫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1、[赵东波、赵军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6号)——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行为应数罪并罚]2006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东波、赵军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

当晚11时许,赵东波携带木棍伙同赵军在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征程网吧门口,租乘被害人高新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蓟县洇溜镇郑各庄村北公路时,赵东波持木棍猛击高新头部,高新弃车沿公路逃跑赵东波、赵军二人追上高新将其打倒在路边的渠沟内,赵军捡来石头砸高新。

赵东波、赵军逼高新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新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高新挣脱后又逃跑,赵东波追上后将高新摔倒在地,赵东波、赵军二人分别猛掐高新颈部,赵军捡来一块混凝土块,与赵东波轮番猛砸高新的头、胸、腹等部位,致高新死亡。

赵东波、赵军二人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新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致多脏器损伤,后合并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东波、赵军共同预谋抢劫、杀人犯罪,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后,又将被害人杀害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最终判决赵东波无期徒刑,赵军死刑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6号)——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2004年8月,卜、郭密谋到游柳聪家对游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塑料绳和封口胶。

同月25日晚,卜、郭约游到南宁市中山路饮酒后,借故让游柳聪将其二人带回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卜、郭趁游不备之机,将游按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对游柳聪实施捆绑,并用封口胶缠绕游的头部封住游的嘴,从游家中搜出现金200元、2张存折、1 张银行卡及小灵通等财物,并威逼游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

当日上午,由卜负责在房屋内看守游,郭则持存折及银行卡到柜员机及银行柜台提取游的存款共计7700元卜在得知郭已提取游柳聪的存款后,因害怕事情败露,即产生杀死游灭口之歹念,就用枕头捂住游面部,用手及上身压在枕头上十余分钟,致游窒息死亡。

随后将捆绑游的绳索解开,连同郭留在室内给游的200元现金及游的小灵通电话一起带离现场法院认为,卜、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卜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后,为灭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将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卜、郭犯抢劫罪、卜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卜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判决卜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决定执行死刑郭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一审宣判后,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3、[张校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85号)——医院抢救中的失误不能中断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007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校携带尖刀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湖西路附近, 伺机抢劫 张校看见被害人赵彦君背挎包独自行走,即尾随赵至红旗街东一胡同311号楼下, 趁赵翻找钥匙开门之机, 持刀上前抢赵的挎包。

因赵 彦君呼救、 反抗,张校持刀连刺赵的前胸、腹部、背部等处十 余刀, 抢得赵的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 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 (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1400余元、 三星T108型手机l部及商场购物卡3张、 银行卡、 身份证等物品。

赵彦君被闻讯赶来的家 人及邻居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抢救次日12时许,赵彦君因左髂总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赵彦君之夫韩凯诉吉林省人民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后, 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09年3月18 日,长春市医学会作出长春医鉴[2009]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内容为“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医疗意外的,不属医疗事故。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校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校在抢劫犯罪中连刺赵彦君十余 刀,致赵彦君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 应依法严 惩。

判决被告人张校犯抢劫罪,判处死刑七、“入户抢劫”之外的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1、[李政、侍鹏抢劫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91号)—— 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004 年 9 月 10 日 19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政在南京市中央门长途汽车站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马景海带至幕府西路江南加油站 相房村 2 号之后,李政拦下除车主林增发、驾驶员胡志军外另有一名乘客的皖 A 53842 长途客车,并带被害人上车。

此时被告人侍鹏伙同侍锋、毕爱军尾随上车,并将被害人安排在车后部四人在要求被害人买票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钱夹中有钱,于是对马景海进行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行劫取其人民币 8640 元,并威胁不许报案下车后,四人进行分赃,被告人侍鹏、侍锋、毕爱军各分得 2000 元,被告人李政分得余款。

2005 年 2 月 6 日下午 2 时 30 分许,被告人李政、侍鹏在南京市下关区南京商厦门口以拉客为名,将被害人顾桂和带至幕府西路 金大加油站李政拦下车上只有驾驶员尤永一人的苏 K-09486 长途客车,两被告人将被害人顾桂和带上车并安排在车后部。

之后,两被告人在车后部对顾桂和施以拳脚和语言威胁,逼迫顾桂和先后拿出人民币计 250 元被害人顾桂和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及尤永辨认,确定嫌疑人并于 2005 年 3 月 20 日将两被告人抓获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政、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 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终判处李12年有期徒刑,侍9年有期徒刑案件评述中论述:被告人李政和侍鹏第二次实施抢劫时,除被害人顾桂和外,只有驾驶员尤永一人,车上并无其他乘客由于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运输安全,被告人李政和侍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同样会使驾驶员尤永感到受威胁(不以行为人实际威胁驾驶员以及驾驶员实际产生恐惧感为前提),影响驾驶员的驾驶安全; 同时,法律并没有将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排除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外,被害人顾桂和以及驾驶员尤永在长途客车封闭的环境中形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群体。

因此,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2、[姜继红、成盛等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38号)—— 连续抢劫多人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2004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伙同龙爱博从娄底火车站货场窜上一列娄底开往株洲方向的货车第二节车厢准备掀盗模子铁,被押运员郭春辉发现并予以阻止,六被告人遂对郭进行威胁,强迫郭蹲下后掀下模子铁130公斤,价值人民币260元,随后李小兵下车捡赃。

接着,姜继红提议抢劫押运员的手机和钱,成盛就去抢郭挂在腰问的手机,郭跑向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龙爱博追到第三节车厢,姜继红拿起一块模子铁砸向郭的右足背,致其轻微伤,郭不敢反抗,成盛解下郭腰间价值人民币37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交给姜继红,随后在姜继红的指使下,成盛将郭春辉捆绑起来,从郭身上搜得人民币1660元交给姜继红。

在抢完郭春辉后,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和龙爱博又开始抢第三节车厢的押运员张小玲,成盛从张的钱包内抢得人民币70元交给姜继红,并将张小玲捆绑起来之后,聂乓霞、龙爱博留在第三节车厢看守两名押运员,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又爬到第一节车厢,从该车厢押运员许建辉处抢得人民币90元,并将许建辉的手脚捆住,然后又回到第二节和第三节车厢搜押运员的行李,成盛从张小玲的行李中搜出价值人民币385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手机l台。

姜继红与成盛各分得手机1台和赃款400元,廖幽和龙爱博各分得赃款300元,聂乓霞分得赃款295元破案后收缴了部分赃款赃物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继红、成盛、廖幽、聂乓霞、李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将2004年6月19日的抢劫行为认定为4次不当,应认定为1次对于连续抢劫多人的抢劫行为是认定为一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应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和地点的相近性三个因素综合判断。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同时实施抢劫的,虽属抢劫多人,但由于是基于同一犯意,不仅具有犯罪时间的连续性,还具有犯罪地点的相近性,不属于“多次抢劫” 3、[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6号)—— 为抢劫而携带枪支,抢劫中未使用枪支的,不是持枪抢劫]

2006年2月,被告人粟君才在广东省东莞市纠集被告人吕成德、吕聪军、莫立民共谋到外地“搞钱”为此,粟君才出资从黑市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粤P36028的黑色尼桑风度套牌轿车;经吕成德联系从他人处取得1支非军用手枪及3发子弹,其中一发子弹被粟君才在试射手枪时打掉。

同月底,4名被告人携带手枪、子弹、撬棒驾车至湖南省郴州市、株洲市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其问,粟君才指使吕成德、吕聪军在株洲市从他人车辆上窃得湘B25563车牌,准备在作案时使用同年3月1日6时40分许,当该金店内值班人员将卷帘门上提时,4名被告人按事先分工,由莫立民.携带手枪在金店外望风,粟君才、吕聪军、吕成德戴上帽子和手套,携带菜刀、封箱带等作案工具先后进入金店内,粟君才冲上前捂住值班人员张某的嘴,将其按在地上,并持菜刀对张进行威胁,令其不要出声。

三人用封箱带将张某的双眼蒙上,嘴封住,将其双手和双腿分别捆绑后再将双手绑在大腿上后,由吕聪军看管粟君才、吕成德撬开店内北侧柜台,搬出柜台底下放置的1、2、4号3个保险柜之后粟君才将轿车开上人行道停靠在金店门前,吕成德和吕聪军合力将三个保险柜陆续搬入轿车。

其间,莫立民也进入金店意图搬运保险柜4名被告人将劫得的上述保险柜,用车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一仓库内撬开,从中取出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914044元的黄金饰品1043件,随后,销毁、丢弃作案工具并于当晚将3个保险柜分别抛弃在河道里。

3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城东区抓获4名被告人,通过缴获的两张货物编号分别为55-810-2及55-832-1的“货物运单”,查获被劫的挂有“老庙黄金”标牌的黄金饰品(已发还被害单位上海老庙黄金真新银楼有限公司)及非军用手枪1支和国产六四式子弹2发。

经鉴定,该非军用手枪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且枪上有射击残留物法院审理中认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等于为抢劫而使用枪支“持枪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而使用枪支的行为使用枪支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或开枪射击,以让被害人感受到枪支的杀伤功能和威慑功能的行为。

因此,抢劫中使用枪支的行为通常包含两种行为:一是抢劫中开枪以制服被害人;二是为了达到抢劫目的而故意向对方显露枪支以给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致其不敢反抗例如,通常所说的“把枪拿出来吓唬吓唬他”因此,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并不一定就属于持枪抢劫,是否属于持枪抢劫要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的一致性上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到案后交代携带枪支的目的是为了在抢劫过程中起到威慑作用,但客观上行为人并没有持枪进行威胁或伤害,那么就不能认定是持枪抢劫在本案中,四名被告人为了抢劫金店而将手枪带至现场,被告人粟君才安排行为人莫立民携带手枪在金店外望风,其间,莫立民还携带手枪进入金店意图搬运保险柜。

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交代和金店被绑值班人员的陈述,在抢劫金店过程中莫立民并没有向金店值班人员显露枪支虽然粟君才供称,携带手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抢劫后的驾车逃跑过程中对抓捕人员起威慑作用或打爆追捕车辆的轮胎,但这一情况毕竟没有实际发生。

因此,对本案被告人为抢劫而携带枪支,但实际未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八、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能否转化抢劫1、 [ 王伟华抢劫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7号)——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为逃避抓捕使用暴力不转化为抢劫罪 ]

2010 年 9 月 29 日 12 时 40 分许,被告人王伟华窜至 乐山城区“莱佛士地景”18 幢 2 单元 17 楼时,发现该处住户戴本清家房门虚掩,遂潜人该住户房内盗得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后被戴本清发现并将其挡在户内。

王伟华为达到逃离现场的目的,当场将戴本清头部、手部咬伤后挣脱逃出房间至该小区正门人口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挡获小区保安人员从其鞋内搜出项链两根、项链坠一个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伟华抓获归案诉讼中,王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 罪,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 500 元。

法院认为,王伟华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 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伟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伟华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 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 均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故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其后续暴力行为属故意伤害行为,因该行为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故其暴力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最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乐山市审中区人 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 31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伟华不负刑事责任。

以上为笔者总结的抢劫案件实务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解析,希望对大家有用!

丁大龙律师10008 次咨询5.0法律、刑法、律师优秀回答者安徽大学 刑法学硕士去咨询— — — — — — — — — — — 微信:13705690090公众号:法眼律动欢迎关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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